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並保障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促進金融科技創新及虛擬資產創新應用,特制定本法。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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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條 7 章節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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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以下資產: (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二)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 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 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者。 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者。 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六、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 七、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
第 4 條
-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虛擬資產業務之創新實驗。
-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第 5 條
-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虛擬資產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
-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交易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