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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8 條預覽 ↗
廢 (污) 水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以確保處理設施之功能。
前項操作保養維護應擬具操作手冊及維護保養計畫書,依手冊及計畫書實施,並作…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18 條預覽 ↗
前條魚池排放廢 (污) 水,應依本法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並應於排放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且排放之廢 (污) 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28 條預覽 ↗
事業經許可貯留廢 (污) 水者,應於貯槽或容器外適當標示,並應逐日逐批記錄其貯留時間、方式、數量、後續處理方式及處理水量;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38 條預覽 ↗
前條第四款放流口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記載內容應包括事業名稱、管制編號、放流口編號、實際最大日放流水量。
二、告示牌之規格不得小於長三十二公分、寬…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48 條預覽 ↗
既設事業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改善、報備或審核。因情況特殊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長,但以三個月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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