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為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9條,審判長在處理第35條或第37條事項時,應詳細記錄相關的事由。 參考資料: - 行政法院組織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20001).
審判長為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審判長為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分,事關限制他人之自由或權利,故明定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俾有所根據,而便查考。
一、本條新增。 二、審判長為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分,事關限制他人之自由或權利,故明定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俾有所根據,而便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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