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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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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為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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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9條,審判長在處理第35條或第37條事項時,應詳細記錄相關的事由。 參考資料: - 行政法院組織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20001).

立法沿革 1

(0880115 全文修正)

審判長為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審判長為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分,事關限制他人之自由或權利,故明定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俾有所根據,而便查考。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審判長為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分,事關限制他人之自由或權利,故明定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俾有所根據,而便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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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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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9 條規定:「審判長為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