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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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機關依第二條第一項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其下列人員適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 一、依法任用、派用之公務人員(以下簡稱公務人員)。 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用及約僱人員(以下簡稱聘僱人員)。 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之駐衛警察。 四、依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 五、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 六、退休公務人員及領卹遺族。
-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後調任(含初任、再任)至原機關服務之人員,公務人員不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聘僱人員不適用第十三條規定;駐衛警察不適用第十四條規定;工友(含技工、駕駛)不適用第十五條規定。
- 3.本條例各項保障措施不適用於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公營事業員工。
- 4.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月支報酬、月支薪津或餉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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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7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的逐條釋義: 1. 第一項規定了在機關調整過程中受到保障的人員類別。這些類別包括: - 公務人員:根據法律進行任用、派用的公務人員。 - 聘僱人員:根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行聘用或約僱的人員。 - 駐衛警察:根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設置的駐衛警察。 - 工友:根據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進用的工友(包括技工和駕駛)。 - 休職、停職、留職停薪人員:休職、停職(包括免職未確定)和留職停薪人員。 - 退休公務人員及領卹遺族:退休的公務人員和遺族。 2. 第二項規定了在2019年4月9日之後調任或再任至原機關服務的人員,對於公務人員、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和工友的相關規定不適用。 3. 第三項明確指出本條例的保障措施不適用於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工和公營事業員工。 4. 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人員,如果曾經在機關調整中配合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而根據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且已經獲得加發給與,則不適用本條例中有關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月支報酬、月支薪津或餉給總額慰助金的規定。 例子: 根據在機關調整中配合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的相關法令,一位公務人員在退休時獲得了加發給與。根據第四項的規定,這位退休公務人員在退休後不適用本條例中有關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月支報酬、月支薪津或餉給總額慰助金的規定。
立法沿革 1 版
(0990112 制定)
原機關依第二條第一項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其下列人員適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 一、依法任用、派用之公務人員(以下簡稱公務人員)。 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用及約僱人員(以下簡稱聘僱人員)。 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之駐衛警察。 四、依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 五、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 六、退休公務人員及領卹遺族。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後調任(含初任、再任)至原機關服務之人員,公務人員不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聘僱人員不適用第十三條規定;駐衛警察不適用第十四條規定;工友(含技工、駕駛)不適用第十五條規定。 本條例各項保障措施不適用於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公營事業員工。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月支報酬、月支薪津或餉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措施之適用對象,包括依法任用、派用公務人員等六類人員。茲以未來行政院總員額之配置,係配合政府改造,作整體性之規劃與管制,為促成行政院總體員額能於短期間內達到人事精簡的目標,爰明定上述六類人員,於行政院組織調整期間,均適用本條例相關規定予以保障。 二、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施行時,原機關之員工未辦理退休(職)、資遣或離職,而於該基準日當日仍在職者,如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而有配合辦理移撥之需要者(包括調派其他機關職務及本機關內之職務調整),應由權責機關重行辦理派職、聘用、僱用或轉僱,並適用本條例相關規定予以保障。 三、本條例為促成原機關人員之退離,以儘速達成員額精簡之目標,對自願退休、資遣者,除依法應給予之退休金、資遣費外,並採降低自願退休任職年資及最高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等之優惠措施。然為免非適用對象之員工紛紛請調行政院及其所屬中央各級行政機關服務,增加政府財政負擔,違反本條例保障措施之實施本意,爰於第二項明定在特定時間之後,始調任(含初任、再任)至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服務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鼓勵優惠退離之保障措施。至該特定時間,在兼顧經濟效益及本條例實施本旨之原則下,以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會議討論通過之日期為準,即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當時正在辦理商調之人員,如業經擬任機關正式函商服務機關辦理商調事宜,且經服務機關長官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含)之前批准過調者,則視為該基準日之前調任之人員。 四、至於公立學校教職員工之員額配置及學校之整併,因係依班級數或教學需要彈性調整,其減班、併校或公法人化縱有影響教職員工之權益,亦與行政院所屬機關因配合政府改造、業務功能調整而進行之機關整併、人員移撥,性質上並不相同,故考量現階段政府改造有關行政院組織調整之規劃作業,尚不涉及公立學校之裁減或併校等組織變革,爰將學校教職員工排除於適用對象之外;至於未來各級公立學校如有因整體性組織改造而併校、減班或公法人化等,而涉及教職員工權益保障事宜者,自得由相關主管機關另行專案研議處理。 五、為利事業經營之活絡及人力資源運用,公營事業員工之權益保障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措施。 六、經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為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給之現象,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月支報酬、月支薪津或餉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 第二條第一項條文
-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法規
-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法規
- 廢止名詞
- 事務管理規則法規
- 休職名詞
- 停職名詞
- 免職名詞
-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 第十三條條文
- 第十四條條文
- 第十五條條文
- 政務人員名詞
- 法令名詞
- 資遣名詞
- 報酬名詞
-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第 2 條條文
-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第 12 條條文
-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第 13 條條文
-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第 14 條條文
-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第 15 條條文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措施之適用對象,包括依法任用、派用公務人員等六類人員。茲以未來行政院總員額之配置,係配合政府改造,作整體性之規劃與管制,為促成行政院總體員額能於短期間內達到人事精簡的目標,爰明定上述六類人員,於行政院組織調整期間,均適用本條例相關規定予以保障。 二、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施行時,原機關之員工未辦理退休(職)、資遣或離職,而於該基準日當日仍在職者,如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而有配合辦理移撥之需要者(包括調派其他機關職務及本機關內之職務調整),應由權責機關重行辦理派職、聘用、僱用或轉僱,並適用本條例相關規定予以保障。 三、本條例為促成原機關人員之退離,以儘速達成員額精簡之目標,對自願退休、資遣者,除依法應給予之退休金、資遣費外,並採降低自願退休任職年資及最高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等之優惠措施。然為免非適用對象之員工紛紛請調行政院及其所屬中央各級行政機關服務,增加政府財政負擔,違反本條例保障措施之實施本意,爰於第二項明定在特定時間之後,始調任(含初任、再任)至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服務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鼓勵優惠退離之保障措施。至該特定時間,在兼顧經濟效益及本條例實施本旨之原則下,以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會議討論通過之日期為準,即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當時正在辦理商調之人員,如業經擬任機關正式函商服務機關辦理商調事宜,且經服務機關長官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含)之前批准過調者,則視為該基準日之前調任之人員。 四、至於公立學校教職員工之員額配置及學校之整併,因係依班級數或教學需要彈性調整,其減班、併校或公法人化縱有影響教職員工之權益,亦與行政院所屬機關因配合政府改造、業務功能調整而進行之機關整併、人員移撥,性質上並不相同,故考量現階段政府改造有關行政院組織調整之規劃作業,尚不涉及公立學校之裁減或併校等組織變革,爰將學校教職員工排除於適用對象之外;至於未來各級公立學校如有因整體性組織改造而併校、減班或公法人化等,而涉及教職員工權益保障事宜者,自得由相關主管機關另行專案研議處理。 五、為利事業經營之活絡及人力資源運用,公營事業員工之權益保障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措施。 六、經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為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給之現象,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月支報酬、月支薪津或餉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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