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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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 2.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前項規定以外之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 3.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十日前,擬具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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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所提供的法律規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明確規定了立法院在行使同意權時的程序。根據這條法條,立法院在進行同意權的行使時,不需要進行討論,而是交付全院委員會進行審查。審查結束後,必須提出無記名投票表決,並且需要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的同意才能通過。 根據上述法條,以下是一個與之相關的範例: 舉例來說,假設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來討論一項重要法案。該法案在經過全院委員會的審查後,立法院將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如果表決結果中,有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的委員同意通過該法案,則該法案將被正式通過。否則,如果未達到必要的門檻,該法案將不會被通過。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80112 制定)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立法理由明定同意權行使程序及表決方法。
(0900605 修正)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通過。
立法理由一、比照立法院對審計長行使同意權程序,明定對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人事行使同意權之程序。 二、為確保三機關人選符合眾望而無偏頗之虞,對出席表決人數及同意,採全體立委三分之二以上之門檻。 三、又為杜絕爭議,三院人事同意權之審查,宜由全院委員會為之,以昭慎重。
(0961130 修正)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理由原規定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通過,依行政法之概念,當包括本數情形在內,惟並不符合議學原理,爰修正為「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資明確。
(1130528 修正)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前項規定以外之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十日前,擬具審查報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文字修正,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落實責任政治,立法委員行使人事同意權之意向應讓選民知悉,故明定各項同意權之投票應以記名表決。 三、為彰顯國會監督權及陽光國會之精神,人事同意權審查需嚴謹確實,爰規定各委員會審查人事同意案時,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等民間人士共同參與審查過程。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十日前,擬具審查報告提供立法委員參考。
- 第一百零四條條文
- 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條文
- 法律名詞
- 期間名詞
- 公聽會名詞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5 條條文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7 條條文
明定同意權行使程序及表決方法。
一、比照立法院對審計長行使同意權程序,明定對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人事行使同意權之程序。 二、為確保三機關人選符合眾望而無偏頗之虞,對出席表決人數及同意,採全體立委三分之二以上之門檻。 三、又為杜絕爭議,三院人事同意權之審查,宜由全院委員會為之,以昭慎重。
原規定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通過,依行政法之概念,當包括本數情形在內,惟並不符合議學原理,爰修正為「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資明確。
一、本條文字修正,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落實責任政治,立法委員行使人事同意權之意向應讓選民知悉,故明定各項同意權之投票應以記名表決。 三、為彰顯國會監督權及陽光國會之精神,人事同意權審查需嚴謹確實,爰規定各委員會審查人事同意案時,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等民間人士共同參與審查過程。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十日前,擬具審查報告提供立法委員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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