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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 8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2. 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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