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務管理規則 第 36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之工友,其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係因公傷病所致者,照下列標準給予之: 一、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條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 二、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予三十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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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之工友,其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係因公傷病所致者,照下列標準給予之: 一、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條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 二、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予三十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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