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但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僱用機關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調整,年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二、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由服務機關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根據事務管理規則第362條的規定,工友只有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能被命令退休: 1. 年滿六十歲。然而,對於從事具有危險、需要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工作的人員,僱用機關可以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調整,但退休年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2. 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而無能力工作。 根據第一款中對於命令退休年齡的認定,根據戶籍記載,在一月至六月間出生的人,最遲在該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在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的人,最遲在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根據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符合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需命令退休的工友,需要提供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的地區醫院或以上醫院所出具的證明文件。 如果應予命令退休但拒絕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友,則應由服務機關直接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止支付餉給。 參考資料: - 事務管理規則 [線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取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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