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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 第 3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但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僱用機關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調整,年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二、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由服務機關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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