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一律適用第 54 至 66 條的聽證程序規則。
Q · 什麼情況下行政機關要開聽證?
只有法律明文規定「應/得舉行聽證」時才啟動
依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聽證不是每個行政程序的標配,而是當本法或其他個別法規(如環境影響評估法、土地徵收條例)明文要求舉行聽證時才啟動。一旦啟動,第 54 條至第 66 條的完整程序保障全部適用: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對證據與證人的詰問、聽證紀錄對機關的拘束力,缺一不可。判斷自己的案件適不適用,要回去查該案所依據的專門法規有沒有「聽證」二字。
大部分人聽到「聽證」兩個字,腦中浮現的是美國國會電視轉播那種場面。但台灣的行政程序法裡也有聽證制度,而且它不是裝飾品,是你在面對政府重大決定時最強的程序保護傘。問題是:不是每個行政程序都會開聽證,只有法律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或「得舉行聽證」的案件才會啟動。而第 54 條就是那道閘門:一旦聽證被啟動,不管是根據本法還是其他法規,整套聽證規則全部生效。通知義務、當事人陳述權、交叉詰問、聽證紀錄的法律效力,一個都不能少。這意味著,你要做的第一件事不是去研究聽證怎麼打,而是搞清楚:你的案件,法律有沒有要求開聽證?如果有,你手上的牌瞬間多了一整副。
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是聽證程序的適用範圍條款。它規定:當行政機關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即一體適用本法第二節(第 54 條至第 66 條)的聽證規則。本條本身不創設聽證義務,而是扮演啟動開關的角色——一旦其他條文或特別法觸發聽證,整套程序保障隨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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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你案件適用的那部法律,搜尋「聽證」。寫「應舉行聽證」就是強制,機關沒開就做決定,你可以直接主張整個處分程序違法。
差別在法律效力。聽證紀錄機關作決定時必須斟酌(第 108 條),公聽會只是蒐集意見、機關可不採納。若法規要求聽證,可拒絕以公聽會替代。
它是聽證程序的適用範圍條款,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一律適用第 54 至 66 條的聽證規則,本身不創設聽證義務。
聽證有通知、詰問、紀錄拘束力等完整程序(第 54-66 條);陳述意見(第 102 條)只是給機會表達,機關聽完可不採納,程序簡略許多。
指行政程序法本身或環評法、土地徵收條例等個別法規明文要求或授權舉行聽證的情形,這是本條啟動的前提。
不一樣。聽證紀錄對機關有拘束力(第 108 條),公聽會只是蒐集意見、機關可不採納,兩者法律效力天差地遠。
回去查該案所依據的專門法規,搜尋「聽證」二字;寫「應舉行聽證」是強制,寫「得舉行聽證」是裁量。
可在訴願或行政訴訟中主張程序違法,請求撤銷處分;事前則可發函要求機關依第 54 條以下辦理。
依個案複雜度而定,通常包含事前通知期間、聽證期日及作成處分斟酌期,無統一時限,由個別法規與機關排期決定。
備齊書面陳述、證據資料,可委任律師或代理人(第 24 條)到場,並可於聽證中對對造證據與證人提出詰問。
聽證保障遠多於陳述意見:前者有詰問權與紀錄拘束力,後者僅單方表達。涉及重大權益時應確認是否適用聽證。
若法規要求的是聽證,機關不能以公聽會替代來降低程序義務;當事人可拒絕接受公聽會作為替代。
| feature | 聽證 | 陳述意見 | 公聽會 |
|---|---|---|---|
| 法律依據 | 行政程序法 §54-66 | 行政程序法 §102 | 個別法規或無明文 |
| 詰問權 | 有(可詰問證人與證據) | 無 | 無 |
| 紀錄拘束力 | 有(§108 應斟酌) | 較弱 | 無(僅供參考) |
| 啟動門檻 | 法律明文應/得舉行 | 限制權益處分前原則皆有 | 機關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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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立法理由照審查條文通過。
照審查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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