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範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接洽原機關舊業務,並要求機關人員對涉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利益的採購迴避。
Q · 政府採購人員離職後可以馬上接原機關的案子嗎?
不行,離職後三年內禁接原機關舊業務
依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換言之,即使不收錢,只要代表廠商回頭跟原單位談自己以前經手的採購,就已違法。三年禁區是從離職日起算,回看離職前五年的業務範圍。
每次新聞爆出採購弊案,你會覺得那是大人物的權謀遊戲。但 15 條鎖的其實是更近的那一圈人:政府裡承辦採購的公務員,以及他們的親戚。它規定三件事。第一,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能為自己或代理廠商回頭去接洽原機關、處理離職前五年內的老業務。這就是俗稱的旋轉門條款,專門對付「人走了但還在業界發揮影響力」的現象。第二,只要機關人員的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會因為這筆採購得到利益,這個人就必須迴避,不能再碰這個案子。第三,機關首長要是發現該迴避的人沒有迴避,必須主動把他拉開,另外指派人承辦。108 年的修法把「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改成「機關人員」,這個字的擴張很關鍵:以前大家以為只有經辦採購的小職員才受限制,現在整個機關裡跟這個採購扯得上關係的人全部被納入,包括主管。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為採購廉潔防火牆規範,包含三項機制: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的旋轉門限制、機關人員對涉及本人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利益採購的迴避義務,以及機關首長發現未迴避時的主動指派義務,共同隔絕採購程序中的利益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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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看兩件事。第一,你跟爸爸是不是共同生活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直系血親是一親等,所以你一定在迴避範圍內。第二,你爸爸是不是機關人員,只要他在該機關有任何職務都算。所以答案幾乎是不行;硬要投,你爸爸必須全程迴避並留下書面紀錄。實務上多數人會直接不投以免被檢舉。
去民間公司本身沒問題,第 15 條第 1 項限制的是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去做完全不相關的業務沒問題,但不能回頭跟老同事談老業務。實務上請人事先列出你過去五年經手的採購清單,三年內這張清單上的案子都要避開。
會。第 3 項明確規定首長應令其迴避,這是法律義務而非道德勸說。首長明知不處理,行政上可能構成失職依公務員懲戒法追究;若因此發生弊案可能觸及瀆職罪。實務上首長自保的方式是指派採購人員前要求書面利益關係聲明書並留檔。
建立採購廉潔三道防火牆:離職三年旋轉門限制、機關人員親屬利益迴避、首長主動指派義務。
從離職日起算三年,且回看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都在禁區,可能延伸到離職後第八年。
父母、子女是一親等,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是二親等,加上配偶與共同生活家屬都在迴避範圍。
108 年修法後機關人員涵蓋需求、使用、業務單位與主管、首長,比原本只指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大得多。
蒐集名片離職時間職稱,向政風機構檢舉或在得標公告後依期限提異議,同時寄存證信函固定時點。
立刻停止對該採購的決策動作、書面通知首長,並備齊戶籍謄本等文件說明親屬關係遠近與實際角色。
請人事列出過去五年經手的採購清單,三年內這張清單上的案子全部避開,這張清單就是護身符。
公務員可能面臨懲戒;若涉圍標、收賄等則依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以下及刑法追訴時效計算刑責。
採購法 15 條針對採購程序,利衝法是關係人定義與處罰的特別法,補充二親等範圍具體內容。
| feature | 旋轉門條款(第1項) | 親屬利益迴避(第2項) | 首長指派義務(第3項) |
|---|---|---|---|
| 規範對象 | 離職後三年內的前採購人員 | 在職機關人員 | 機關首長 |
| 觸發要件 | 為本人或代理廠商接洽原機關離職前五年舊業務 | 採購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利益 | 發現應迴避者未迴避 |
| 時間範圍 | 離職後三年,回看離職前五年 | 採購進行中即時迴避 | 發現當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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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人員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稱「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易被誤解為不包括該等人員之主官(管);考量機關人員無論業務、需求、使用、承辦及監辦採購單位之人員,含主官(管),對於採購有關事項,遇有利益衝突,均應迴避,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修正為「機關人員」,以臻明確。另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原定利益衝突關係,由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修正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原定「同財共居親屬」,修正為「共同生活家屬」。 三、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鑒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稱「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易被誤解為不包括該等人員之主官(管);考量機關人員無論業務、需求、使用、承辦及監辦採購單位之人員,含主官(管),對於採購有關事項,遇有利益衝突,均應迴避,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修正為「機關人員」,以臻明確。另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原定利益衝突關係,由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修正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原定「同財共居親屬」,修正為「共同生活家屬」。 三、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鑒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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