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審查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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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司法院設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晉敘審查委員會),掌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審查事宜。
- 2.晉敘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相關業務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現任職法院之轄區高等法院或分院院長、現任職法院與上級審法院法官代表各一人、實任公設辯護人代表三人及銓敘部代表二人為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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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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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設辯護人名詞
-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第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條文
- 銓敘名詞
- 法院組織法 第 17 條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 37 條條文
- 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 10 條條文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 12 條條文
-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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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