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2.22
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審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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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設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晉敘審查委員會),掌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審查事宜。
- 晉敘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相關業務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現任職法院之轄區高等法院或分院院長、現任職法院與上級審法院法官代表各一人、實任公設辯護人代表三人及銓敘部代表二人為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
- 前條第二項之法官代表,由各該法院推派之;公設辯護人代表由全體實任公設辯護人互選之。
- 前項代表任期一年,得依前項產生方式連任一次。代表出缺、審級調動或出國進修六個月以上者,由得票數最接近當選票數者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晉敘審查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決議時主席應參與表決,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晉敘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
法官、檢察官轉任公設辯護人者,其擔任法官、檢察官之年資,視同擔任公設辯護人之年資。
晉敘審查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司法院人員以外之委員於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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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審查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2.2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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