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處於必要時得置庭長,監督該處事務。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監督之。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第 29 條的規定,執行處在必要時可以指定一位庭長來監督該處的事務。如果沒有指定庭長的話,則由院長指定一位適當的人員來監督。這表示在執行處的管理中,庭長的存在是非常重要的,他負責監督和指導該處的工作。這樣可以確保執行處的事務能夠順利進行,並且能夠有效地執行相關的法律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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