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44 條的规定: 1. 參與裁判之大法官,應於判決、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裁定簽名。 根据规定,所有参与裁判的大法官都应在判决、本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裁定上签名。 2. 大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參與裁判之大法官依其年資資深者,資同由年長者,依序附記之。 如果因故造成大法官无法签名,应由审判长附注原因;如果审判长因故无法签名,则由参与裁判的大法官根据年资资深依次循序附注。 这些规定确保了大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的正当参与和签字责任。具体适用情况需要参考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相关判例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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