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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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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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規定,跨境侵權之債原則依侵權行為地法,但有關係最切之法律時改依該法律,準據法選擇直接影響時效與賠償結果。
Q · 在國外被侵權,回台灣告要用哪一國的法律?
原則用侵權行為地法,但關係最切的法律可推翻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原則上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在哪一國發生侵權,就用該國法律判斷賠償。但但書設下逃生門:若有「關係最切之法律」(例如雙方都是台灣人、損害結果集中在台灣),可改用該法律。實務上會比較各候選國的時效長短、慰撫金上限、舉證責任分配,選對自己最有利的準據法主張,這場「選法之戰」往往在判斷誰對誰錯之前就決定了案件走向。
白話解讀
同一場跨境車禍,律師可以替你選擇要用哪一國的法律打官司。聽起來像作弊,但這條就是這個遊戲的明文規則。前段說的是原則:侵權行為發生在哪裡,就用那裡的法律。在日本被撞用日本法,在泰國被騙用泰國法。但後段才是真正的戰場:如果有「關係最切之法律」,可以改用那一個。雙方都是台灣人?回台灣後才發生實際損害?台灣有更密切的牽連?這些理由都可以把案件拉回台灣法。為什麼這個選擇致命?因為日本法、美國法、東南亞各國法和台灣法,在精神慰撫金的計算、過失相抵的標準、消滅時效的長短上完全不同。同一筆事實,適用法律不同,賠償金額可能差三倍以上,甚至直接決定案件已過時效或還能告。
法律定性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為涉外侵權行為之債的準據法選擇條文。前段確立「侵權行為地法」為原則連結因素,後段以「關係最切之法律」作為例外調整,使法院得依當事人國籍、住所、行為地與結果地分布、既有法律關係等牽連因素,修正僵硬的行為地原則。此條為國際私法債編侵權選法的核心規範。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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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在國外被外國人傷害,回台灣可以告嗎?
可以提告,台灣法院在多種情況下有國際管轄權(特別是對方在台灣有財產或住所時)。但「能在台灣告」和「適用什麼法律」是兩回事。原則依本條前段適用侵權行為地法,例外可主張關係最切之法律。
Q2網路上被外國人誹謗,「侵權行為地」算哪裡?
發送地、伺服器所在地、接收地都有人主張,我國實務逐漸傾向採「結果發生地」說,即被害人名譽實際受損的地方。主張結果發生地在台灣,再搭配但書「關係最切」,把案件留在台灣法的勝算會提高。
Q3「關係最切」要怎麼判斷?法官會聽我的嗎?
法院綜合考量當事人國籍、住所、慣居地、行為地、結果地、社會關係、既有契約關係等因素。實務上「雙方都是台灣人」在判斷關係最切時幾乎具決定性,因為當事人合理期待都建立在台灣法基礎上。準備好戶籍、護照、社會生活重心證明文件。
Q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是什麼?
規範涉外侵權之債的準據法選擇,原則用侵權行為地法,例外用關係最切之法律,是跨境侵權的選法總開關。
Q5侵權行為地法和關係最切之法律差在哪?
前者是原則、可預見性高、推定適用;後者是例外、依牽連程度個案調整、須舉證說服法院。
Q6什麼叫「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院綜合當事人國籍、住所、行為地、結果地、既有法律關係判斷出的最密切關連地法律。
Q7準據法和法院管轄差在哪?
管轄是『在哪一國法院告』,準據法是『用哪一國法律判』。台灣法院可以用外國法判決,兩者完全分開。
Q8涉外侵權的準據法怎麼決定?
先看有無關係最切之法律,有就用它,沒有才用侵權行為地法;網路案件還要先定『行為地/結果地』。
Q9怎麼主張對自己有利的準據法?
做適用法律比較表(時效、慰撫金、舉證)→ 蒐集牽連事證 → 訴狀明確引用第 25 條主張準據法及理由。
Q10適用外國法時要負擔什麼成本?
主張外國法的一方須舉證其內容,常需外國法專家意見或認證文件,時間與費用都要先估。
Q11怎麼證明案件與台灣關係最切?
戶籍、護照、雙方均為台灣人、損害結果集中台灣、社會生活重心在台灣等文件與事證。
Q12第 25 條 vs 第 26 條商品責任選法哪個適用?
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致損走第 26 條(特別法),其餘一般侵權走第 25 條。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Lex loci | Closest connection |
|---|---|---|
| 連結基準 | 侵權行為地法(原則) | 關係最切之法律(例外) |
| 適用時機 | 無更密切牽連時的預設 | 雙方同國籍/結果集中一地等密切牽連時 |
| 主張負擔 | 推定適用,無須特別舉證 | 須以具體牽連事證說服法院 |
| 策略價值 | 可預見性高 | 個案彈性,常為勝負關鍵 |
Lex loci
- 連結基準
- 侵權行為地法(原則)
- 適用時機
- 無更密切牽連時的預設
- 主張負擔
- 推定適用,無須特別舉證
- 策略價值
- 可預見性高
Closest connection
- 連結基準
- 關係最切之法律(例外)
- 適用時機
- 雙方同國籍/結果集中一地等密切牽連時
- 主張負擔
- 須以具體牽連事證說服法院
- 策略價值
- 個案彈性,常為勝負關鍵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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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420522 制定)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0990430 全文修正)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九條移列本條,並修正其內容。 三、原條文就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原則上採侵權行為地法主義,有時發生不合理之結果。爰參考奧地利國際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四十一條等立法例之精神,酌採最重要牽連關係理論,於但書規定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濟其窮。 此外,本法對因特殊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於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其內容即屬本條但書所稱之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應優先適用之。 四、涉外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我國法院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時,其準據法之決定既已考量各法律之牽連關係之程度,中華民國法律之適用利益及認許範圍,亦當已於同一過程充分衡酌,無須再受中華民國法律認許範圍之限制,爰刪除原條文第 二項。
- 侵權行為名詞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九條移列本條,並修正其內容。 三、原條文就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原則上採侵權行為地法主義,有時發生不合理之結果。爰參考奧地利國際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四十一條等立法例之精神,酌採最重要牽連關係理論,於但書規定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濟其窮。 此外,本法對因特殊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於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其內容即屬本條但書所稱之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應優先適用之。 四、涉外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我國法院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時,其準據法之決定既已考量各法律之牽連關係之程度,中華民國法律之適用利益及認許範圍,亦當已於同一過程充分衡酌,無須再受中華民國法律認許範圍之限制,爰刪除原條文第 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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