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04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則由雙方共同聲請,契約經公證者一方即可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則由法院囑託登記。
Q · 夫妻財產制登記一定要兩個人一起辦嗎?
不一定,契約經公證可由一方單獨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104條,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則上須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共同聲請,但若契約已經公證,得由一方單獨聲請,解決配偶不便到場的情形。登記須附具三項文件:財產制契約、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依法應登記之財產須附主管機關謄本)、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另外,若法院依民法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判確定後由法院囑託登記,當事人無須自行辦理。
想讓夫妻財產協議真正生效對外,你不能只寫一份契約就去登記。這條告訴你登記時要湊齊哪些東西:財產制契約本身、一份完整的財產目錄加證明文件(依法應登記的財產還要附該管機關的謄本)、還有夫及妻的簽名式或印鑑。原則上要夫妻兩人一起聲請,但有一條捷徑:如果契約經過公證,一個人就能去辦。第二項還藏著更硬的東西:如果是法院判決強制改用分別財產制(通常發生在一方亂搞財產、欠一屁股債時),不必當事人去辦,法院會在裁判確定後直接囑託登記處登記。
非訟事件法第104條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程序規定,明定登記應附具夫妻財產制契約、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三項文件,原則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共同聲請,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單獨聲請;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於裁判確定後由法院囑託登記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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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要雙方共同聲請,但有一個例外:契約如果經過公證,一方就能單獨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但書)。內行人提示:如果你預期對方未來可能不配合,簽約當下就一起去公證,等於替自己留了一張「單獨也能辦」的保險。
可以。你可以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常見事由包括對方不當減少財產、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法院判准確定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登記由法院直接囑託,你不用自己跑。內行人提示:時機是關鍵,要在對方被強制執行或破產之前動手,事後才做容易被當成脫產撤銷。
三項:財產制契約、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依法應登記財產附該管機關謄本)、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
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的應備文件與聲請程序,以及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時的囑託登記。
夫妻各自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與處分權,互不連帶的財產制度,常用於切割對方債務風險。
法院強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由法院主動通知登記處辦理登記,當事人不必自行聲請。
備齊三項文件→確認聲請方式(雙方或公證後一方)→向住所地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
持經公證之財產制契約及財產目錄、證明文件、簽名式或印鑑,由一方向地院登記處聲請即可。
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10),判准確定後法院囑託登記,財產與對方債務切割。
非訟事件聲請費依標的金額或價額分級徵收(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另可能需公證費。
原則雙方共同聲請;契約一旦公證,一方即可單獨聲請,是配偶不配合或分隔兩地時的關鍵。
合意登記要當事人自己備件聲請;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則裁判確定後由法院囑託,當事人無須跑。
| 情形 | 聲請人 | 是否需公證 | 備註 |
|---|---|---|---|
| 合意登記 | 夫妻雙方共同 | 否 | 須附三項文件 |
| 一方單獨聲請 | 夫或妻一方 | 是(契約須經公證) | 解決他方不便到場 |
| 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 | 法院囑託(無須當事人) | 不適用 | 裁判確定後自動囑託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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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繫屬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 二、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 三、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其因夫妻一方破產而成為分別財產制者,法院應於破產宣告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第八十四條體例,將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略作文字修正後,改列為第一項本文,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聲請登記時應附具之文件,移列為本項第一至三款,俾利適用。 三、民法第一千零十條及第一千零十一條,均有法院得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首句僅就第一千零十條加以規範,尚有未周。又法院不論以裁判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或以裁定宣告破產,向以「囑託」方式通知登記處登記之,爰修正調整第二項之文字,俾符實際。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 五、立法院修正通過民法第一千零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其主要立法理由係:非訟事件法性質上屬程序法,不宜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效力,故將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移至民法第一千零零八條第二項,並刪除「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爰刪除本項規定。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 二、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 三、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已將第一千零九條規定刪除,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後段。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繫屬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
一、原條文第四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第八十四條體例,將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略作文字修正後,改列為第一項本文,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聲請登記時應附具之文件,移列為本項第一至三款,俾利適用。 三、民法第一千零十條及第一千零十一條,均有法院得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首句僅就第一千零十條加以規範,尚有未周。又法院不論以裁判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或以裁定宣告破產,向以「囑託」方式通知登記處登記之,爰修正調整第二項之文字,俾符實際。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 五、立法院修正通過民法第一千零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其主要立法理由係:非訟事件法性質上屬程序法,不宜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效力,故將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移至民法第一千零零八條第二項,並刪除「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爰刪除本項規定。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已將第一千零九條規定刪除,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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