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2 條以住所地法院為管轄原則,住所不明時依序以在台居所、最後住所視為住所,最終由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法院兜底。
Q · 聲請非訟事件,到底該去哪一間法院?
原則看住所地法院,住所不明再依序往下推
依非訟事件法第 2 條,原則由當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在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以在台「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以在台「最後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居所地法院管轄;連最後住所都查不到,則由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法院兜底。
你想向法院聲請一件非訟事件,第一個會卡住你的問題不是「能不能聲請」,而是「該去哪一間法院」。原則上是看「住所地」。但人生不是每個人都剛好住在戶籍地:有人長年在國外、有人住所不明、有人根本沒有最後住所。這條就是替這些斷點準備的接力棒。沒有住所或住所不明,就用你在台灣的「居所」(實際居住地)頂上;連居所都沒有或不清楚,就回推到你「在台灣最後的住所」;住所地法院剛好不能行使職權(例如轄區災變、迴避),改由居所地法院管;如果連最後住所都查不到,最後的兜底是「財產所在地」或乾脆「司法院所在地」的法院。一層接一層,確保你永遠找得到一個有人受理的法院,不會因為地址問題就無門可入。
非訟事件法第 2 條為非訟事件的管轄補充規則,建立一條由「住所地 → 在台居所 → 在台最後住所 → 財產所在地 → 司法院所在地」依序遞補的管轄順位鏈,目的在於使任何當事人——縱使無住所、住所不明、旅居海外或下落不明——都能找到一間有義務受理其聲請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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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非訟事件法第 2 條第 1 項就是為這種情況設計: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用他在台灣的居所視為住所;連居所都沒有,就以他在台灣最後的住所為準。一路有替代方案,不會因為人在海外就無法可循。內行人提示:判斷的是住所/居所而非戶籍,即使戶籍遷出,只要曾在台灣有最後住所,仍可能定出管轄法院。
很有關。住所是你生活的中心、居所是暫時居住地、戶籍只是行政登記,三者常一致但不必然相同。管轄看的是住所、居所,不是戶籍。內行人提示:長期在外地工作、戶籍卻留老家的人,真正住所可能已是工作地,遞件前釐清這點,能避免遞錯被移送、白白拖延。
原則向當事人住所地法院聲請;住所不明時依序以在台居所、在台最後住所視為住所定管轄;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則由居所地法院接手;無最後住所時由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法院兜底。內行人提示:聲請前先確認對的管轄法院,可省下被裁定移送而浪費的數週。
是非訟事件的管轄補充規則,建立住所→居所→最後住所→財產所在地的層層遞補順位,保證任何當事人都有受理法院。
住所是生活重心並有久住意思之地、居所是暫時居住地、最後住所是離台前在台最後的住所,三者依序遞補定管轄。
當事人無最後住所、各連結點都無法確定時,以其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法院作為最終管轄依據。
住所是法律上的生活重心地(須久住意思加實際居住),戶籍只是行政登記,管轄看住所不看戶籍。
先確認住所→住所不明看在台居所→居所不明看在台最後住所→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改居所地→都無則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兜底。
以其在台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則以在台最後住所定管轄;都查不到改向財產所在地法院聲請並備財產證明。
備妥財產位置與歸屬的證明,如不動產登記謄本、銀行帳戶資料,以說明管轄依據降低被退件風險。
提出實際居住與久住意思的證據,如租賃契約、水電帳單、工作地證明、實際居住期間紀錄。
非訟事件法第 2 條為非訟程序專設順位規則,但管轄事項依第 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29-31 之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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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立法理由一、第一、二項中之「其」字及第二項首句之「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下之「,」等字均屬贅文,爰予刪除。 二、原第三項後段之「或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實務上係由最高法院就個案逐一指定,難免造成程序之延宕,不合非訟事件須迅速處理之基本要求,亦使管轄法院處於不確定狀態,當事人無從遵循,與程序貴在安定之原則有違,爰參考韓國非訟事件程序法第二條、韓國家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並因應司法院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成為審判機關,最高法院將歸併至司法院,爰配合修正為「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一、第一、二項中之「其」字及第二項首句之「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下之「,」等字均屬贅文,爰予刪除。 二、原第三項後段之「或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實務上係由最高法院就個案逐一指定,難免造成程序之延宕,不合非訟事件須迅速處理之基本要求,亦使管轄法院處於不確定狀態,當事人無從遵循,與程序貴在安定之原則有違,爰參考韓國非訟事件程序法第二條、韓國家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並因應司法院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成為審判機關,最高法院將歸併至司法院,爰配合修正為「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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