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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第 2 條(土地管轄)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2.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3.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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