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55條規定,不服司法事務官處分得依原事件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不服該裁定可依第45條再抗告。
Q · 司法事務官駁回我的聲請,能再爭嗎?
可以。依原事件救濟程序聲明不服,由地方法院裁定
可以。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對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的處分不服,不必另創一套程序,而是「沿用」這件事原本由法院處理時的救濟程序聲明不服。需以裁定處理者,由地方法院裁定;對地方法院裁定仍不服,得依第45條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救濟期間多為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逾期即確定。
很多人卡在一個盲點:以為對司法事務官的決定不爽,只能摸摸鼻子接受,因為「他又不是法官」。剛好相反。這條給了你一條清楚的救濟路:對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的處分不服,你可以依照「這件事原本如果是法院做、你會怎麼救濟」的同一套程序去聲明不服。原本能抗告的,你就抗告;原本能異議的,你就異議。如果救濟需要用裁定處理,由地方法院來裁。對地方法院的裁定還是不服,可以依第45條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重點是:救濟管道一直都在,門檻不會因為第一線是司法事務官而被墊高。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為司法事務官處分之救濟條款。當事件依法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其處分不服時,得援用原由法院處理該事件時的救濟程序聲明不服;需裁定者由地方法院為之,並可依第45條再抗告,形成分層審查,確保程序分流後救濟權不被墊高。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必另尋門路。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你照這件事原本由法院處理時的救濟程序聲明不服,需以裁定處理者由地方法院為之,不服該裁定再依第45條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先確定原事件的救濟期間(多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逾期即無救,比寫好理由更優先。
概念類似但走的是非訟救濟程序,不是民事訴訟的上訴審。需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裁,再不服依第45條再抗告,且再抗告通常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地方法院裁定階段是把事實與證據講清楚的最後機會,別留到再抗告才講。
多為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逾期即確定。實務上最穩的做法是在期限內先遞出聲明不服書狀守住期間,理由不完整可後續補充。
依第55條照原事件由法院處理時的救濟程序聲明不服,需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裁,不服再依第45條再抗告。
司法事務官處分之救濟條款,讓不服者沿用原事件救濟程序聲明不服,並可分層再抗告。
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不服時,依原事件救濟程序提出之救濟,非民事訴訟之上訴,需裁定者由地方法院為之。
對地方法院就聲明不服所為裁定仍不服時,依第45條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通常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確認標的為移轉事件處分 → 查原事件救濟程序 → 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遞狀 → 需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裁。
多為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起算,逾期即確定,先遞狀守住期間再補理由。
對地方法院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依第45條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理由須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先在期間內遞出表明不服之書狀守住期間,再補具事實、證據與法律理由,事實證據宜在地方法院階段一次到位。
聲明不服是對司法事務官處分的救濟,沿用原事件程序;抗告是對法院裁定的救濟。第55條讓兩者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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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以裁定,命其選任之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院得以裁定,命其選任之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改良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事件作成之文書名稱,依各有關法律之規定(如支付命令、裁定等),又依前條規定,其所為確定之處分,其效力與法院所為者同,則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裁定時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如本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定情形之類,因各該救濟程序均保留法院最後審查權,故訂定第一項,以求救濟程序一貫及程序簡捷。 三、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 四、地方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裁定,相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及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三項,以求一貫。
法院得以裁定,命其選任之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院得以裁定,命其選任之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改良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事件作成之文書名稱,依各有關法律之規定(如支付命令、裁定等),又依前條規定,其所為確定之處分,其效力與法院所為者同,則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裁定時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如本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定情形之類,因各該救濟程序均保留法院最後審查權,故訂定第一項,以求救濟程序一貫及程序簡捷。 三、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 四、地方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裁定,相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及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三項,以求一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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