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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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了在第三債務人(即質權人)依據民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七條的規定來聲請提存時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第三債務人聲請提存時應以出質人為受取權人,並在提存書中記載提存款的設定有債權質權及質權人的姓名。此外,質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條件則為出質人已提出已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質權人同意領取的證明文件。 在第二項中規定,當質權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卻未被清償時,質權人可以提出出質人同意領取的證明文件及提存通知書來聲請領取提存物,以實行其質權。但如果出質人不同意質權人領取提存物時,質權人則應提出法院確定的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的文書來獲得准許領取提存款。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質權人在債權清償期到期後未清償的情況下,可以透過出質人的同意或法院准許的方式來獲得領取提存物的權利,以行使其質權。
相關函釋 1 則
- 債務人名詞
- 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七條條文
- 提存名詞
- 出質人名詞
- 債權名詞
- 質權名詞
- 擔保名詞
- 提存通知名詞
- 確定裁判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民法 第 905 條條文
- 民法 第 90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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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