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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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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三債務人依民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七條規定聲請提存,應以出質人為受取權人,並在提存書記載提存款設定有債權質權及質權人姓名,於出質人提出已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或質權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2. 2.前項提存,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提出出質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及提存通知書聲請領取提存物,以實行其質權;若出質人不同意時,應提出准許質權人領取提存款之法院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始得領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了在第三債務人(即質權人)依據民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七條的規定來聲請提存時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第三債務人聲請提存時應以出質人為受取權人,並在提存書中記載提存款的設定有債權質權及質權人的姓名。此外,質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條件則為出質人已提出已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質權人同意領取的證明文件。 在第二項中規定,當質權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卻未被清償時,質權人可以提出出質人同意領取的證明文件及提存通知書來聲請領取提存物,以實行其質權。但如果出質人不同意質權人領取提存物時,質權人則應提出法院確定的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的文書來獲得准許領取提存款。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質權人在債權清償期到期後未清償的情況下,可以透過出質人的同意或法院准許的方式來獲得領取提存物的權利,以行使其質權。

相關函釋 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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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第三債務人依民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七條規定聲請提存,應以出質人為受取權人,並在提存書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