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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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百三十三條準用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提存,應以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受取權人,並在提存書記載提存款為質物或留置物之代充物,領取提存款時應提出已清償所擔保債權或質權人、留置權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 2.前項提存物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得提出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同意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取回之文件或法院准許就提存物實行質權或留置權之確定裁定,始得聲請取回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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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1條的規定,質權人可以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百三十三條的準則,以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受取權人,在提存書中記載提存款為質物或留置物的代充物,領取提存款時應提出已清償所擔保債權或質權人、留置權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才能領取提存物。如果提存物所擔保的債權已經到期而未清償,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可以提出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同意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取回提存物的文件,或者經法院准許就提存物實行質權或留置權的確定裁定,才能聲請取回提存物。 範例:如果A向B出質一個汽車作為質權,並且A和B在提存書中確定了提存款為該汽車的代充物。當汽車被B提存之後,如在清償期限內,A清償了所擔保的債務,並取得B的同意,A可以憑著清償證明和B的同意文件,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即汽車。但如果在清償期限內,A未能清償債務,B作為質權人可以提出文件要求取回提存物,或者聲請法院准許確定質權的裁定,才能聲請取回提存物。
相關函釋 4 則
- 質權名詞
- 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百三十三條條文
- 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提存名詞
- 出質人名詞
- 擔保名詞
- 債權名詞
- 留置權名詞
- 民法 第 892 條條文
- 民法 第 89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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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