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4 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即具有選舉權。這意味著滿足年齡要求的國民可以在選舉中投票選舉公職人員。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確保公民能夠參與政治選舉,行使其民主權利。 根據選舉罷免法第一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應依該法規定進行。這包括選舉各類公職人員,例如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等。這些公職人員的選舉和罷免程序需要根據選舉罷免法的規定進行。 參考資料: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憲法 - 選罷法第 1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選舉權之要件。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增列第二項但書。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立法理由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原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有關褫奪公權者,褫奪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資格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立法理由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原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有關褫奪公權者,褫奪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資格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立法理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立法理由基於監護宣告之聲請,係依據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目的在保護欠缺意思能力者於私法交易上之行為,與本法對於選舉權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為具體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享有公民權上之基本權利,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規定選舉權之要件。
增列第二項但書。
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原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有關褫奪公權者,褫奪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資格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第二項規定。
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原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有關褫奪公權者,褫奪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資格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第二項規定。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
基於監護宣告之聲請,係依據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目的在保護欠缺意思能力者於私法交易上之行為,與本法對於選舉權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為具體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享有公民權上之基本權利,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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