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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此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同樣適用。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沒有明確提到本條例的相關解釋或範例。在本文中,只提到了對原告的處罰,並沒有涉及到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提撥的問題。因此,無法對此條例進一步進行釋義或提供相關資料。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
立法理由明定墳墓遷葬程序及屆期未遷葬之處理。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文移列。 二、本條規範對象除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外,尚包括以公共造產設置者,其目的係為避免舉債經營而有無法永續經營之風險,故將其納入規範對象。 三、原條文所收費用之管理係透過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立公益信託,惟是否符合公益信託之要件存有疑義,且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定位不明,地方政府執行困難。為簡化並落實本條之立法意旨,爰將第一項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特種基金方式管理本條所收之費用。 四、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設置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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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管理費專戶相關規定之修正,刪除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墳墓遷葬程序及屆期未遷葬之處理。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文移列。 二、本條規範對象除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外,尚包括以公共造產設置者,其目的係為避免舉債經營而有無法永續經營之風險,故將其納入規範對象。 三、原條文所收費用之管理係透過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立公益信託,惟是否符合公益信託之要件存有疑義,且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定位不明,地方政府執行困難。為簡化並落實本條之立法意旨,爰將第一項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特種基金方式管理本條所收之費用。 四、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設置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管理費專戶相關規定之修正,刪除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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