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民投票法第48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無效之訴: 1.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違法,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2. 對於提案領銜人、有公民投票權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公民投票之宣傳、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3. 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根據這些情事,檢察官或提案人之領銜人可以依法提起公民投票無效之訴,如果訴訟最終確定判決無效,則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到影響。 參考資料:《公民投票法》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處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一、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違法,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對於提案領銜人、有公民投票權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公民投票之宣傳、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三、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前項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處罰。
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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