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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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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一、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違法,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對於提案領銜人、有公民投票權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方法,妨害公民投票之宣傳、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三、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2. 2.前項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民投票法第48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無效之訴: 1.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違法,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2. 對於提案領銜人、有公民投票權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公民投票之宣傳、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3. 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根據這些情事,檢察官或提案人之領銜人可以依法提起公民投票無效之訴,如果訴訟最終確定判決無效,則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到影響。 參考資料:《公民投票法》

立法沿革 2

(0921127 制定)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處罰。

(1061212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一、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違法,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對於提案領銜人、有公民投票權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公民投票之宣傳、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三、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前項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0921127 制定)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處罰。

(1061212 全文修正)

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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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民投票法第 48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民投票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民投票法第 4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