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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第 10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被罷免人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
  2.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3.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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