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8條規定了在罷免案通過或否決後,如果出現以下情況之一,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可以在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1.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2. 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3. 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4. 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5. 被罷免人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 根據該法第2條和第3條的規定,如果經法院判決確定罷免案否決無效,則該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如果經法院判決確定罷免案通過無效,則被罷免人的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可以參考的資料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8條本身以及其他相關的選罷法相關法規、判例和法學文獻。 【例子】根據《中華民國選舉罷免法解釋決定》,最近的一個案例是2018年台北市長罷免案,當被罷免人提起罷免案通過無效之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該罷免案通過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根據該判決,被罷免人的職務得以恢復,並在重新投票後再次確定罷免結果。這個案例展示了該法條的適用情況和法院的判決依據。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者。 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五、被罷免人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配合條次變更,第四款、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被罷免人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使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並與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起訴期間作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起訴期間由「十五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另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增列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之例外規定。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配合條次變更,第四款、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為使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並與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起訴期間作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起訴期間由「十五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另為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增列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之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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