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本法第3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6款所規定的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負責;第3款及第5款所規定的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負責。根據這個法條,公告的責任分配給了中央選舉委員會和地方選舉委員會。具體來說,中央選舉委員會負責公告第34條中所規定的事項,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負責公告第3款和第5款中所規定的事項。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