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三人至十四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派充之。
根据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的规定,投票所和開票所需要设立一名主任管理員和三至十四名管理員。这些管理員是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根据該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规定派任的。 根据參考資料中的相关範例,根据選罷法第54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负责指派投票所和開票所的主任管理員和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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