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快速跳轉
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所稱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對於「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一詞進行了解釋。根據該條款所述,「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的定義是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長期居住,並持有有效的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例如,如果一個外國人在台灣居住並持有有效的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那麼根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的規定,他被視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 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 住所名詞
- 持有名詞
- 國籍法 第 3 條條文
- 國籍法 第 4 條條文
- 國籍法 第 5 條條文
- 國籍法 第 1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國籍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