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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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一、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 二、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之證明。 三、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以下簡稱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
- 2.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二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或第五條規定申請歸化者:一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四、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五歲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 3.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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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歸化者需提供二百小時以上的證明文件來證明具備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根據第二項每個款的規定,不同情況下所需的課程時數有所不同:依據第三條第一項的申請者需要提供二百小時以上的證明,依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的申請者需要提供七十二小時以上的證明,依據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或第五條的申請者需要提供一百小時以上的證明。同時,根據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且年滿六十五歲的申請者需要提供七十二小時以上的證明。 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的課程包括了由政府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的機構、團體、學校辦理的各種課程。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國籍法》 《中華民國國籍法施行細則》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文
-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或第五條條文
-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條文
- 國籍法 第 3 條條文
- 國籍法 第 4 條條文
- 國籍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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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