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十條所定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應辦理之事項,於用人單位準用之。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60-2 條規定,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十條所定之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應辦理之事項,應由用人單位準用。根據替代役實施條例,這些相關規定涉及替代役役男的役期、薪俸、加給、訓練、權利義務、撫卹及保險等事項的規範。用人單位應遵守這些規定,並負責落實相應的事項。如果用人單位未按照這些規定辦理相應事項,則應按照規定被追究責任。 參考資料: - 替代役實施條例 - 行政訴訟法 - 勞動基準法
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十條所定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應辦理之事項,於用人單位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研發替代役之服役單位固為「用人單位」,與「需用機關」不同,然部分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應辦理之服勤管理事項,依其性質於用人單位亦需配合加以辦理,如重大事故之通報等,爰明定用人單位於一定範圍內準用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辦理相關事項,以符實際業務需要。
一、本條新增。 二、按研發替代役之服役單位固為「用人單位」,與「需用機關」不同,然部分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應辦理之服勤管理事項,依其性質於用人單位亦需配合加以辦理,如重大事故之通報等,爰明定用人單位於一定範圍內準用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辦理相關事項,以符實際業務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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