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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3.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4.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5.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6.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7.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8.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發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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