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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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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申請參加本保險者,視為一併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
  2. 2.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3. 3.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4. 4.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4-2條規定了關於農民健康保險與職災保險的相關內容。根據修正施行的條文,從112年1月10日起,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的人將被視為同時參加職災保險。此外,本條還規定了職災保險的監督和保險爭議解決的審議程序,適用於第4條第2項和第3項的規定。個人同時也適用第6條第3項、第9條、第14條、第15條、第4章第1節和第49-2條的管理和保險給付規定。有關職災保險的試辦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率、繳費方式與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項目、限制條件、審查基準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規定,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確定。

立法沿革 3

(1070518 增訂)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以建立本職災保險爭議審議制度作為訴願之先行程序;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於第二項規範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如下:    (一)同時參加本保險及本職災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該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僅得擇一領取。    (二)本職災保險加、退保之通知,準用第九條規定。    (三)本職災保險投保單位逾期未繳保費之處置,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四)本職災保險各級政府補助保險費之繳納期限,準用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五)本職災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相關事項,準用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   四、第三項就試辦本職災保險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1101207 修正)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業務,亦有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洽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需求,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120110 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申請參加本保險者,視為一併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保險與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均為申請制,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試辦初期採用自願加保方式,惟各職域性社會保險皆為強制納保。為簡政便民,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後新申請參加本保險者,僅須申請本保險,即視為一併申請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原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項次遞移為第二項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107051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以建立本職災保險爭議審議制度作為訴願之先行程序;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於第二項規範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如下:    (一)同時參加本保險及本職災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該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僅得擇一領取。    (二)本職災保險加、退保之通知,準用第九條規定。    (三)本職災保險投保單位逾期未繳保費之處置,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四)本職災保險各級政府補助保險費之繳納期限,準用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五)本職災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相關事項,準用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   四、第三項就試辦本職災保險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1101207 修正)

一、為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業務,亦有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洽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需求,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120110 修正)

一、本保險與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均為申請制,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試辦初期採用自願加保方式,惟各職域性社會保險皆為強制納保。為簡政便民,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後新申請參加本保險者,僅須申請本保險,即視為一併申請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原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項次遞移為第二項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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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4-2 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申請參加本保險者,視為一併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