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員社非經本聯社同意,不得出讓其所有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
根據省、縣、市合作社聯合社章程準則第15條,社員在未經本聯合社同意的情況下,不得轉讓其所有的社股或以其社股作為擔保債務的條件。這意味著社員不得私自轉讓他們在合作社中所持有的社股,或將其社股用於抵押擔保債務,除非獲得本聯合社的同意。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合作社的穩定運營,避免未經授權的轉讓或抵押對合作社的財務和運作造成潛在風險。 一個例子可以是,如果一位社員想要將他們的合作社社股轉讓給其他人或將其用於抵押擔保債務,此社員必須先經過省、縣、市合作社聯合社的同意。如果社員未經同意,進行了未授權的轉讓或抵押行為,根據這一規定,該轉讓或抵押行為可能被視為違法並無效。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