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聯社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會委員由理事會聘任之,各種委員會章程另定之。
根據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合作社章程可以訂定解散的事由。根據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合作社進行合併時,需要向主管機關進行登記。根據民法第三十四與第三十六條規定,如果法人違反設立許可的條件或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行為,主管機關或法院可以撤銷其許可或宣告解散。此外,合作社名稱的變更必須經過社員大會決議並登記,否則無效。 對於省、縣、市合作社聯合社章程準則第 28 條,資料中並未提及該條的具體內容。因此,無法提供逐條釋義或舉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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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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