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聯社社員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報告於本聯社代表大會,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 一、不遵照本聯社社章及代表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 二、有妨害本聯社社員社之行為者。 三、其業務無繼續可能者。 四、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或喪失信用之行為者。
根據上述法規,"省、縣、市合作社聯合社章程準則第 9 條"規定了被除名的情況。根據該條款,社員可能因以下情況被除名:不遵守社章和代表大會的決議,犯有妨害合作社利益的行為,無法繼續經營業務,或者有違法行為或失去信用。在這些情況下,社務會需要有四分之三以上的理監事通過決議,報告給合作社代表大會,並向被除名的成員書面通知。這提供了根據合作社規定來除名社員的程序。 根據《建築產業工會章程範本(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函第九八四六四七一三二五三號)》,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會員如有違反第 11 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信用,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處分。”。這項法規提供了會員違反法令或其他不法行為、影響工會名譽信用的情況下,可能對會員進行的處分方式,包括警告、停權、罰鍰和除名。根據會員的違規情節嚴重程度,工會可以依照該情節選擇相應的處分方式。 根據《工會章程範本(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中九字第 0931042597號函)》第14條和工會法第26條,如果工會的會員違反法律、章程或者不履行會員大會的決議,對團體構成重大威脅,工會可以經由會員大會的決議予以除名。根據工會章程的規定,會員有違反第11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妨礙了工會的名譽和信用,監事會或會員可以依據情節的輕重謹慎決定給予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處分,但除名的決議需要有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備。根據這些法規,工會可以依照工會法和章程的規定對會員進行除名處分,但除名處分必須符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平性的原則。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規定,在工作場所的工會會員違反法律、章程或者不遵守工會大會的決議嚴重危害工會團體時,工會可以通過會員大會的決議予以除名。被上訴人的工會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工會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妨害了工會的名譽信用,監事會或會員可以按照情節的嚴重程度輕重予以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處分,但除名處分必須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備。這些規定提供了工會處罰會員行為的規則,但脫離了法源所指定範圍。 根據《法律系教授法》第3條規定,教授是高等教育學院的教職人員,具有碩士學位或者博士學位,以全日制教師形式進行教學工作。這項法規是針對法律系教授的教學業務做出的規定,根據該條款,教授必須擁有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並且以全日制教師的形式才能從事教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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