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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53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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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為準: 一、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二、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該土地補辦繼承登記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其補報遺產稅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的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的計算在因繼承取得土地後,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然而,如果繼承的土地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則以超過對應地價的金額為基準: 1. 被繼承人於該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則以該土地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的規定地價為基準。如果該土地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辦理規定地價,或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則以其第一次規定地價為基準。 2. 繼承人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依遺產稅法的相關規定補報遺產稅,並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繼承登記,則以補報遺產稅收件時的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 3. 繼承人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依遺產稅法的相關規定補報遺產稅,並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之後才完成繼承登記,則以補報遺產稅收件時的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 參考資料: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遺產及贈與稅法。 土地法。 土地稅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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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