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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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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地政士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申報變更事項備查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因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所定事項變更者,除第一款之住址外,應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申請換發地政士證書或開執照。
  2. 2.前項因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地址變更申請換發地政士證書或開業執照者,另應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9條,地政士在申報變更事項時,需要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提交申請書和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在變更事項符合地政士法第9條第1款第1項或第4項的情況下,也可以根據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申請換發地政士證書或開業執照。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是地政士法施行細則,最新版本的法規內容應能提供這項法條的具體規定和運用情況的相關資訊。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條文
  • 準用名詞
  • 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
  • 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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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地政士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申報變更事項備查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