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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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建築物依左列規定: 一、允許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 (△FA),依左列計算: △FA=S‧IS:開放空間有效總面積。I:鼓勵係數,應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 商業區及市場用地時,I= 2.89√S/A - 1.0 (二) 住宅區及機關用地時,I= 2.04√S/A - 1.0 A:基地面積 二、高度除應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外得不受本編第二章第三節其他規定之限制。但臨接面前道路部分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時,其面前道路之認定比照同編第十六條規定。 三、建蔽率依本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計算,但不適用同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四、本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特定建築物,得比照同條第二款之規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並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物工作物。
深度解讀
根據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6條,前條建築物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1. 允許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 (△FA)。額外增加的面積取決於開放空間的有效總面積S‧IS,其中S為鼓勵係數I與基地面積A的乘積。鼓勵係數I的計算方式根據不同用地有所不同,商業區及市場用地時I= 2.89√S/A - 1.0,住宅區及機關用地時I= 2.04√S/A - 1.0。 2. 建築物的高度除了需要根據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計算之外,不受本編第二章第三節其他規定的限制。不過,在臨接面前道路部分的十公尺範圍內,建築物的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如果基地臨接兩條以上的道路,面前道路的認定遵照同編第十六條的規定。 3. 建築蓋地比率需要根據本編第二十五條的規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係名詞
- 業名詞
- 第一百六十四條條文
- 比照名詞
- 第十六條條文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適名詞
-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條文
-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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