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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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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2. 2.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營造業停業或受停業處分,須將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歇業則送繳並辦理廢止登記,正式退出營造業。

Q · 營造業停業或歇業,登記證書一定要繳回嗎?

要。停業註記後發還,歇業則廢止登記

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復業時再辦一次同樣程序;歇業時則送繳後辦理廢止登記,正式退出營造業身分。差別在於停業保留復業可能,歇業則須重新設立登記才能再經營。停業期間若未繳回註記仍承攬工程,即構成違規營業。

白話解讀

結束營業在一般行業,關門走人就好。營造業不行。當你決定停業、被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乾脆歇業收攤,你手上那本登記證書和承攬工程手冊不能塞進抽屜了事,必須送繳主管機關。差別在於後續: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主管機關在證書和手冊上「註記」後會發還給你,等你復業時再走一次同樣的送繳註記程序;但歇業就不一樣,送繳後要辦理「廢止登記」,等於正式退出營造業這個身分。為什麼非繳不可?因為這兩份文件對外象徵你還有承攬資格,沒繳回註記,別人仍可能信賴你的資格把工程交給你,而你在停業期間若還接案施工,就是違規營業。

法律定性

營造業法第 20 條為營造業停業、歇業時的證件繳回程序規範: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者,須將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復業時亦同;歇業者則送繳後辦理廢止登記,構成營造業退場與資格管控的核心程序條文。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公司暫時不接案,登記證書要繳回嗎?

如果是正式辦理停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要把登記證書和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復業時一樣要再辦一次(第20條)。內行人提示:停業期間證書被註記,等於官方蓋章證明你這段期間不得承攬,這時接案就是違規,別心存僥倖。

Q2歇業跟停業繳回的程序一樣嗎?

不一樣。停業是繳回註記後「發還」給你,保留復業可能;歇業是送繳後「辦理廢止登記」,等於正式退出營造業(第20條)。內行人提示:歇業辦了廢止登記後想再做,要重新走一次設立登記,不是把舊證書拿回來而已,決定歇業前要想清楚重啟成本。

Q3營造業法第 20 條是什麼?

規範營造業停業、歇業時的證件繳回程序:停業送繳註記後發還,歇業送繳後辦理廢止登記。

Q4停業跟歇業差在哪?

停業是註記後發還、保留復業可能;歇業是辦理廢止登記、正式退出,重啟須重新設立登記。

Q5什麼是承攬工程手冊?

記載營造業登記字號、實績與工程履歷的官方手冊,象徵承攬資格,停歇業時須與證書一併送繳。

Q6受停業處分跟自行停業有什麼不同?

兩者證件處理相同(註記後發還),但受停業處分是行政處分,可依法提起訴願爭執。

Q7營造業停業證書怎麼繳回?

先收尾在建工程 → 將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 經註記後領回。

Q8歇業要辦哪些手續?

送繳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 → 辦理廢止登記 → 確認手上工程已妥善收尾,正式退出營造業。

Q9復業要怎麼把證書拿回來?

停業者於停業期滿備齊文件,向主管機關再次辦理送繳註記程序後復業。

Q10怎麼避免停業期間誤觸違規營業?

繳回證書後不得承攬施工,先把在建工程履約、轉包或解約安排妥當再辦停業。

Q11停業 vs 歇業 哪個對未來重啟有利?

停業有利,註記後發還可直接復業;歇業辦了廢止登記,想再做須重新設立登記,成本高很多。

Q12沒繳回證書 vs 繳回註記 差在哪?

沒繳回,證書對外仍象徵資格,停業期間接案構成違規;繳回註記才切斷無照承攬風險。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歇業
證件後續處理註記後發還送繳後辦理廢止登記
營造業身分暫停、保留正式終止、退出
復業/重啟方式復業時再辦送繳註記須重新走設立登記
停業期間承攬禁止,違者違規營業已退出,無承攬資格

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

證件後續處理
註記後發還
營造業身分
暫停、保留
復業/重啟方式
復業時再辦送繳註記
停業期間承攬
禁止,違者違規營業

歇業

證件後續處理
送繳後辦理廢止登記
營造業身分
正式終止、退出
復業/重啟方式
須重新走設立登記
停業期間承攬
已退出,無承攬資格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日本建設業法(廃業等の届出制度)
韓國건설산업기본법(건설업 휴업·폐업 신고)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1

(0920113 制定)

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及復業時,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註記及發還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營造業歇業時,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及廢止規定。

  • 承攬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0920113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及復業時,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註記及發還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營造業歇業時,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及廢止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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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造業法第 20 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造業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營造業法第 2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