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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 第 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
  2.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3.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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