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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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建築物經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損害區域適當位置,張貼危險標誌,並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建築物修繕、補強或拆除;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 2.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依前項規定期限內辦理修繕、補強或拆除完竣,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解除危險標誌。
- 3.前項補強證明文件,應檢具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簽證之補強設計圖、監造證明,及營造業出具之竣工證明;補強規模涉建築法第九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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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 6 條,當建築物經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在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損害區域適當位置張貼危險標誌,並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在一定期限內進行建築物的修繕、補強或拆除工作。如果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情況,則根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相應處理。 此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在前述期限內進行修繕、補強或拆除工作完成後,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才能解除危險標誌。該補強證明文件應包括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簽證的補強設計圖、監造證明,以及營造業所提供的竣工證明。若補強工程涉及建築法第九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則需要根據建築法的要求申請建築許可。 舉例來說,許多城市和地區在發生災害後針對受損建築物進行緊急評估。如果某座建築物經評估後被認定具有危險性,政府機構會張貼危險標誌並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進行修繕、補強或拆除。在這個期限內,建築物所有權人需要聘請專業技師或建築師提供修繕設計圖和監造證明,並在完成工程後向政府申請解除危險標誌。如果修繕工程涉及較大範圍或重要結構,則需要申請建築許可證。這些措施旨在確保受損建築物的安全,並保障公共安全。
- 所有權名詞
- 第八十一條條文
- 第九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建築法法規
- 建築法 第 9 條條文
- 建築法 第 73 條條文
- 建築法 第 8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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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