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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4 分鐘4 分鐘4 分

社會秩序維護法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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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7 條原允許警察留置無固定住所嫌疑人 24 小時,已於民國 100 年因違反公政公約第 9 條人身自由保障而刪除。

Q · 社維法 47 條還能用來留置流浪漢嗎?

不能。已於民國 100 年刪除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7 條原允許警察對身分不明或無固定住居所、又不能覓保的嫌疑人留置最長 24 小時,已於民國 100 年(2011 年)刪除。刪除理由是:以調查必要就留置不能具保者,屬限制人身自由卻不符比例原則,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且實務上近十年警察與法院均未援用。現行調查到場規定改依第 42 條(即時制止、逕行通知到場)與第 48 條(逕行強制到場)辦理,並受比例原則與時限拘束。

白話解讀

警察曾經有一個權力:違反社維法的嫌疑人如果沒有固定住所、又找不到保人,警察可以將他留置最長 24 小時。聽起來只是調查程序,實質上就是不經法院的拘禁。民國 100 年立法院刪除這條,因為它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的人身自由保障,且實務上近十年警察和法院都已經沒有引用。這條的消失,是台灣社維法從威權遺緒往人權標準轉型的一個里程碑。

法律定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7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第二編第三章調查程序規範,曾賦予警察對無固定住所且不能覓保之違序嫌疑人留置 24 小時之權限;民國 100 年因違反人身自由保障與比例原則而刪除,現已無法律效力。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社維法 47 條是什麼?為什麼被刪除?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7 條原允許警察對無固定住所、不能覓保的違序嫌疑人留置最長 24 小時。民國 100 年刪除,理由是這種留置屬限制人身自由卻不符比例原則,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且實務近十年已無人援用。

Q247 條刪除後,警察還能要求違序的人到場嗎?

可以,但依據與界線不同。現行依第 42 條得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到場、第 48 條得逕行強制到場,均受比例原則與必要性拘束,不再是『湊不出保人就留置 24 小時』的無審查拘禁。

Q3公政公約第 9 條和這條刪除有什麼關係?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保障人身自由、禁止任意拘禁。2009 年兩公約施行法使其取得國內法效力,成為 2011 年刪除本條的直接依據。

Q4社維法 47 條是什麼?

原規定警察得對無固定住所、不能覓保的違序嫌疑人留置最長 24 小時的條文,已於民國 100 年刪除。

Q5社維法 47 條為什麼被刪除?

因違反公政公約第 9 條人身自由保障、不符比例原則,且實務近十年已無人援用。

Q6這裡的『留置』是什麼意思?

對人身自由的暫時拘束。本條的留置不經法院審查,實質接近拘禁,是刪除的關鍵爭點。

Q7公政公約第 9 條規定什麼?

保障人身自由與安全、禁止任意逮捕拘禁,經兩公約施行法內國法化後成為刪除本條的依據。

Q847 條刪除後警察怎麼處理現行違序行為?

依第 42 條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到場、第 48 條逕行強制到場,均受比例原則與必要性限制。

Q9怎麼查詢一條已刪除的法條原文?

到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看該條沿革(LawHistory),可查得刪除前原文與修法理由。

Q10被警察要求到場、又湊不出保人怎麼辦?

現行已無『不能覓保即留置 24 小時』規定;如遇逾越比例原則的拘束,可主張人身自由保障並循申訴或抗告救濟。

Q11如何主張自己的人身自由受不當限制?

援引憲法第 8 條、公政公約第 9 條與比例原則,要求說明法律依據;必要時聲請提審或循行政救濟。

Q12舊 47 條 vs 現行 48 條差在哪?

47 條是無審查的 24 小時留置;48 條是受比例原則拘束的逕行強制到場,不等於可長時間拘束。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說明
社維法第 47 條(已刪除)得對不能覓保之嫌疑人留置 24 小時,屬無司法審查之拘束
社維法第 48 條(現行)對嫌疑人得逕行強制到場,受比例原則與必要性限制
刑事訴訟法拘提逮捕須法定要件與令狀/現行犯例外,並有時限與救濟程序

說明

社維法第 47 條(已刪除)
得對不能覓保之嫌疑人留置 24 小時,屬無司法審查之拘束
社維法第 48 條(現行)
對嫌疑人得逕行強制到場,受比例原則與必要性限制
刑事訴訟法拘提逮捕
須法定要件與令狀/現行犯例外,並有時限與救濟程序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美國Papachristou v. City of Jacksonville, 405 U.S. 156 (1972) — 美國最高法院以法律過度模糊為由廢除遊民管制法,與本條廢除同屬「無明確標準之人身拘束違憲」脈絡(比較參考,非對應條文)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00629 制定)

違反本法案件情節重大,有繼續調查必要,而嫌疑人身分不明或無固定之住、居所者,得令覓保;其不能覓保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立法理由一、違反本法案件,雖貴在即決即罰,惟於偵訊後,其違反本法事實尚未臻於明確,且依據客觀認定其情節重大,尚有待繼續調查之必要時,自不能輕率行事,應責令嫌疑人覓取保證人,但嫌疑人身分明確,無逃亡之虞者,應即囑回聽候處置。   二、留置期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三、參考違警罰法第四十三條及奧國行政罰法。

(1001104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留置屬限制人身自由行為,其要件及程序需實質正當並符合比例原則,僅因調查案件必要,即對於不能具保之嫌疑人留置二十四小時,容有未當,且近十年警察機關及地方法院均未援用本條規定,爰予刪除,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00629 制定)

一、違反本法案件,雖貴在即決即罰,惟於偵訊後,其違反本法事實尚未臻於明確,且依據客觀認定其情節重大,尚有待繼續調查之必要時,自不能輕率行事,應責令嫌疑人覓取保證人,但嫌疑人身分明確,無逃亡之虞者,應即囑回聽候處置。   二、留置期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三、參考違警罰法第四十三條及奧國行政罰法。

(1001104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留置屬限制人身自由行為,其要件及程序需實質正當並符合比例原則,僅因調查案件必要,即對於不能具保之嫌疑人留置二十四小時,容有未當,且近十年警察機關及地方法院均未援用本條規定,爰予刪除,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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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7 條規定:「(刪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7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