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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5 分鐘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46-2 條

六類物品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除應符合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六類物品以外物品。但其不與儲存物品反應,且分類分區儲存,各分區距離在一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不同分類之六類物品。但分類分區儲存下列物品,且各分區距離在一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類(鹼金屬過氧化物或含有其成分之物品除外)與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 (二)第一類與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 (三)第二類與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發火性液體與發火性固體(黃磷或含有其成分之物品為限)。 (四)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與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五)烷基鋁或烷基鋰,與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含有烷基鋁或烷基鋰成分者。 (六)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含有有機過氧化物或其成分者,與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或含有其成分者。 (七)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與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丙烯基縮水甘油醚或倍羰烯或含有其成分者。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黃磷,不得與禁水性物質儲存於同一場所。 四、室內儲存場所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時,其容器堆積高度準用第三十條第八款規定。 五、室內儲存場所應保持六類物品在攝氏五十五度以下之溫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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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46-2 條規定了六類物品儲存場所的安全管理要求。根據該條規定,六類物品儲存場所需要符合以下規定: 一、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六類物品以外的物品,但如果不會與儲存的物品產生反應且進行了分區儲存,各分區之間的距離需在一公尺以上,則可以不受此限制。 二、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不同分類的六類物品,但如果進行了分區儲存並且各分區之間的距離在一公尺以上,則可以例外。以下是可以例外的組合: (一)第一類與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除含有鹼金屬過氧化物或其成分之物品外。 (二)第一類與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 (三)第二類與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的發火性液體與發火性固體,但限定不含黃磷或其成分之物品。 (四)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的易燃性固體與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五)含有烷基鋁或烷基鋰成分的物品與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六)含有有機過氧化物或其成分的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與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的有機過氧化物或其成分。 (七)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與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的丙烯基縮水甘油醚或倍羰烯或其成分。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的黃磷不能與禁水性物質儲存在同一場所。 四、室內儲存場所的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對於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的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的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容器堆積高度的限制可以參考第三十條第八款的規定。 五、室內儲存場所應該保持六類物品的溫度在攝氏五十五度以下。 根據法規參考資料,這些規定和要求可以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找到。具體來說,參考了此法規第 46-2 條的規範。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工廠的室內儲存場所需要儲存第一類和第二類的公共危險物品,則根據第二項規定,應當將這兩類物品進行分區儲存,且各分區之間的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才符合法規要求。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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