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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4業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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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2. 2.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3. 3.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4條,該基金會的業務範圍包括以下六項: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的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的發行及推廣;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的建置及推廣;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的輔導、辦理及贊助;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的培育及獎助;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的業務。 根據同法第4條第2項,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使用的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進行規劃和分配。 根據同法第4條第3項,該基金會可以委託經營無線電視的機構播放原住民族電視台的節目和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2項和公共電視法第7條第2項的限制。 依據《原住民族保護法》第15條規定,保護並提升原住民族文化遺產、語言、藝術和文化事業的發展是國家的責任。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的設立,正是為了推動原住民族的文化傳播和相關事業的發展,並為他們提供相應的支持和資源。因此,該基金會在執行業務時應遵守相關法規,並按照該條例的規定,履行其業務範圍內的責任和義務。

立法沿革 3

(0961221 制定)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節目之製播,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立法理由明定基金會之業務範圍。

(1040616 修正)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50524 修正)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為使原民臺納入數位無線電視頻道,提升收視觸達率,特修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   二、查104年5月12日朝野協商會議之條文草案可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之修法意旨係在讓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於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電波頻率完成規劃分配前,得委託公視基金會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以確保民眾收視原民臺節目權益不受影響。惟條文僅明文排除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敘明排除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純屬修法之疏漏,應予修正。   三、為保障原民臺收視戶權益,並提供多元收視方式,擴大原民臺收視群眾,爰修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得委託公視等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0961221 制定)

明定基金會之業務範圍。

(1040616 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1050524 修正)

一、為使原民臺納入數位無線電視頻道,提升收視觸達率,特修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   二、查104年5月12日朝野協商會議之條文草案可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之修法意旨係在讓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於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電波頻率完成規劃分配前,得委託公視基金會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以確保民眾收視原民臺節目權益不受影響。惟條文僅明文排除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敘明排除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純屬修法之疏漏,應予修正。   三、為保障原民臺收視戶權益,並提供多元收視方式,擴大原民臺收視群眾,爰修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得委託公視等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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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4 條規定:「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