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 第 9 條(董事、監察人之遴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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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依公開徵選程序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 2.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 3.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4.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考量傳播、教育、文化之專業性。
- 5.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 6.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各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另應有工會代表一名擔任董事。
- 7.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 8.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本基金會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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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9條,該法條規定了董事和監察人的遴聘方式。具體條文內容如下: 1. 董事和監察人的遴聘程序如下: 1.1. 立法院推舉11至13名原住民族代表和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 1.2. 行政院按照公開徵選程序提名董事和監察人候選人,並在審查委員會全程公開的錄音和錄影中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同意後,提交給行政院院長聘任。 2. 審查委員會成員中原住民族代表的數量不得少於該委員會人數的二分之一。 3. 審查委員會成員不能是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或被選任的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成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4. 在董事的遴聘中,應考慮原住民族的代表性,並考慮傳播、教育、文化等專業性。 5.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6. 董事和監察人中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總數的二分之一。此外,應有一名工會代表擔任董事。 7. 董事和監察人中,屬於同一政黨的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和監察人總數的四分之一;在任期內,董事和監察人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8. 工會代表董事的遴聘或罷免應由該基金會的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遴聘或罷免的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 參考資料: 1. 財團法人設置條例(最新修正法律) 2.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最新修正法律)
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961221 制定)
董事、監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中遴聘。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各不得少於董事、監察人人數之二分之一。 董事之選任,除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應考量教育、藝文、傳播、民族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立法理由明定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限制。
(1000610 修正)
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除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應考量教育、藝文、傳播、民族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立法理由本法所稱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係屬政府預算支應之公共媒體,唯原條文第九條董事、監察人之遴聘方式並未考慮杜絕黨政軍介入之機制,為落實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成為公共媒體,爰提修正。
(1050524 修正)
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依公開徵選程序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考量傳播、教育、文化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各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另應有工會代表一名擔任董事。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本基金會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原住民族及公民之公共參與權益,增列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應由行政院經公開徵選程序後,提交立法院組成之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方式進行審查,以具體落實程序透明及資訊公開之參與民主,並符合公共服務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另為明確董事之選任代表性,以貼切連結於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之業務職掌,並精確原住民族代表之董事及監察人比例,酌修第四項及第六項部分文字,爰刪除「藝、民族」贅字,增列「化、各」等文字。 三、增訂第八項:「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本基金會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監察人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政務人員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明定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限制。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係屬政府預算支應之公共媒體,唯原條文第九條董事、監察人之遴聘方式並未考慮杜絕黨政軍介入之機制,為落實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成為公共媒體,爰提修正。
一、為確保原住民族及公民之公共參與權益,增列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應由行政院經公開徵選程序後,提交立法院組成之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方式進行審查,以具體落實程序透明及資訊公開之參與民主,並符合公共服務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另為明確董事之選任代表性,以貼切連結於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之業務職掌,並精確原住民族代表之董事及監察人比例,酌修第四項及第六項部分文字,爰刪除「藝、民族」贅字,增列「化、各」等文字。 三、增訂第八項:「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本基金會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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