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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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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院設立時,需使用公有財產者,除前條作業基金資產外,得採無償提供使用、捐贈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2. 2.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3. 3.本院以政府機關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4. 4.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5. 5.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6. 6.第一項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其分類移轉處理方式,及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與第三項之公有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7. 7.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8. 8.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37條的規定: 1. 本條規定了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在設立時使用公有財產的方式。除了適用前條作業基金資產的情況下,可以採取無償提供使用或捐贈的方式。如果是採取捐贈的方式,則不適用預算法及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 2. 在本院設立後,為了業務需要可以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的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依據,而地上建築改良物的價款則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的當年期評定現值為依據,如果沒有該年度的評定現值,則依公產管理機關的估價結果為依據。 3. 本院根據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的財產屬於公有財產。 4. 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無償提供使用和第三項規定的公有財產由本院取得的財產屬於自有財產。 5. 第一項規定的無償提供使用和第三項規定的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不得進行任何處分。但是所產生的收益可以列為本院的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的限制。 6. 必要使用的公有財產的分類移轉處理方式,以及第一項規定的無償提供使用和第三項規定的公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的辦法由國防部制定。 7. 公有財產的用途廢止時,應由本院移交給各級政府的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8. 本院接受捐贈的公有不動產,在不需要使用時,應該歸還給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參考資料: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國有財產法

立法沿革 1

(1030110 制定)

本院設立時,需使用公有財產者,除前條作業基金資產外,得採無償提供使用、捐贈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其分類移轉處理方式,及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與第三項之公有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立過渡期間之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立時,需使用公有財產者,得以無償提供使用、捐贈等方式為之,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另本項所述公有財產係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國有財產,及各級政府相關公產管理法規所定義之財產。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立後再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亦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登記為管理人;又因公有財產處分權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各級政府之公產管理機關,不屬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且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爰明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對管理之公有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但其收益列為其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六、第六項明定由國防部訂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立時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其分類移轉處理方式,及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與第三項之公有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七、第七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八項規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1030110 制定)

一、為因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立過渡期間之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立時,需使用公有財產者,得以無償提供使用、捐贈等方式為之,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另本項所述公有財產係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國有財產,及各級政府相關公產管理法規所定義之財產。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立後再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亦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登記為管理人;又因公有財產處分權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各級政府之公產管理機關,不屬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且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爰明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對管理之公有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但其收益列為其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六、第六項明定由國防部訂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立時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其分類移轉處理方式,及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與第三項之公有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七、第七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八項規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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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37 條規定:「本院設立時,需使用公有財產者,除前條作業基金資產外,得採無償提供使用、捐贈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3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