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價聘任人員,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資遣: 一、契約屆滿不願續約者。 二、自請提前解約者。 三、因違法犯紀解聘者。
根據《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第16條的規定,評價聘任人員具有以下情況之一,不得視為資遣: 1. 契約屆滿不願續約者。 這表示如果聘用人員的契約期限到期,並且他們不願意再延長合約,那麼這不被視為資遣。這是因為聘用人員有權決定是否續約,不需要承受資遣給與費用。 2. 自請提前解約者。 如果聘用人員自願提前解除合約,這也不被視為資遣。這意味著聘用人員有權選擇終止合約,而不需要資遣給與費用。 3. 因違法犯紀解聘者。 只有當聘用人員因犯罪或違反法律規定而被解雇時,才被視為合法的解聘。這可能包括違法行為、違反聘用合約條款、或違反相關法律的其他行為。 該條款的目的是確保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的管理符合法律規定,同時保護雇主和聘用人員的權益。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應該是《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本身,並且可以針對每一項情況提供相關範例以進一步說明。 參考資料: 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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