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價聘任人員因故確不能繼續工作,在無妨礙軍工廠任務之狀況下,經主官核准,得提前解除聘任,惟應按其未滿契約月數,每一月數繳納月薪十二分之一補償金。
根據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第 17 條的規定,如果評價聘任人員因特定原因確實無法繼續工作,而且這不會影響到軍工廠的任務執行,經主官核准後可以提前解除聘任。然而,根據該條款,解除聘任的人員應按照合約未滿的月數,每個月繳納月薪的十二分之一作為補償金。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評價聘任人員的合約期限是兩年,但因某些原因需要提前解除聘任,而這不會影響到軍工廠的運作,則該人員需要按照每個月薪資的十二分之一來支付補償金,以補償合約未滿的月份。如果合約期限還有 10 個月未滿,則需要支付 10 個月薪資的十二分之一作為補償金。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