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人員未符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者,應自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後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根據上述法規《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 19 條》,對於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人員未符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者,應在自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後一年內進行調整,使其符合相關規定。具體而言,這意味著在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公司設立後一年內,其經營與管理人員必須滿足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以及第十八條所規定的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要求。如果經營與管理人員未能在這段時間內調整至符合要求,則必須進行相應的調整措施。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公司的經營與管理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經驗,以確保信託業務的順利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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