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我不知道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6條的內容或相關資訊。
直轄市稅課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外,並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 一、土地改良物稅 謂對土地改良物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區域為房捐。 二、契稅 謂在未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區域,對不動產移轉依法課徵之稅。 三、屠宰稅 謂屠宰牧畜依法課徵之稅。 四、筵席及娛樂稅 謂對筵席及娛樂依法課徵之稅。 五、其他特別稅課 謂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前項第三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 一、土地改良物稅 謂對土地改良物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區域為房屋稅。 二、契稅 謂對不動產移轉依法課徵之稅。但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不在此限。 三、屠宰稅 謂對屠宰畜牧依法課徵之稅。 四、筵席及娛樂稅 謂對筵席及娛樂依法課徵之稅。 五、其他特別稅課 謂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前項第三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 一、土地稅。 二、房屋稅。 三、契稅。 四、屠宰稅。 五、娛樂稅。 六、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其中之土地增值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縣(市)(局)。 第一項第四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第一項第六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理由土地稅原為省稅,改為縣(市)(局)稅。 一、土地改良物稅 (一)、修改名稱並調整款次。 (二)、原稅目之定義刪除,因各稅定義已明定於稅法。 二、契稅及屠宰稅兩款款次修正,原稅目定義刪除。 三、筵席及娛樂稅 (一)、款次修正。 (二)、筵席稅已併入營業稅,原稅目中「筵席及」三字刪除。 (三)、原稅目之定義刪除,因各稅定義已明定於稅法。 四、其他特別稅課 (一)、款次修正。 (二)、稅目下定義刪除,改列於本條第四項以期體例劃一。 原省稅共分,改為縣(市)(局)稅共分,增列第二項。 原第二項配合屠宰稅款次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本條第三項。 將原定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特別稅課定義,改列為本條第四項。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第十二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故刪。
直轄市稅課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外,並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 一、土地改良物稅 謂對土地改良物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區域為房捐。 二、契稅 謂在未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區域,對不動產移轉依法課徵之稅。 三、屠宰稅 謂屠宰牧畜依法課徵之稅。 四、筵席及娛樂稅 謂對筵席及娛樂依法課徵之稅。 五、其他特別稅課 謂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前項第三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 一、土地改良物稅 謂對土地改良物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區域為房屋稅。 二、契稅 謂對不動產移轉依法課徵之稅。但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不在此限。 三、屠宰稅 謂對屠宰畜牧依法課徵之稅。 四、筵席及娛樂稅 謂對筵席及娛樂依法課徵之稅。 五、其他特別稅課 謂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前項第三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土地稅原為省稅,改為縣(市)(局)稅。 一、土地改良物稅 (一)、修改名稱並調整款次。 (二)、原稅目之定義刪除,因各稅定義已明定於稅法。 二、契稅及屠宰稅兩款款次修正,原稅目定義刪除。 三、筵席及娛樂稅 (一)、款次修正。 (二)、筵席稅已併入營業稅,原稅目中「筵席及」三字刪除。 (三)、原稅目之定義刪除,因各稅定義已明定於稅法。 四、其他特別稅課 (一)、款次修正。 (二)、稅目下定義刪除,改列於本條第四項以期體例劃一。 原省稅共分,改為縣(市)(局)稅共分,增列第二項。 原第二項配合屠宰稅款次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本條第三項。 將原定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特別稅課定義,改列為本條第四項。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第十二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故刪。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