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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1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個人未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得依前條規定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其依限繳納。
  2. 稽徵機關接到個人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之申報書後之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
  3. 前項調查結果之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對更正,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
  4. 第二項調查核定個人有應退稅款者,準用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5. 個人依第十四條之四及前條規定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等超過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準用第一百條之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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